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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安全注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规范瓶装气体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从事瓶装气体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气瓶:是指《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气瓶。 第三条
瓶装气体销售实行安全注册制度。销售瓶装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安全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全注册证》)。未取得《安全注册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瓶装气体。 第四条
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安全注册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注册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四)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申请安全注册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安全注册申请表》(附件一); (二)法人证明或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批文;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合法气瓶充装单位委托销售的授权书和安全管理协议书。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区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予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安全监察机构将审查材料报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安排复审。审查的具体内容详见《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安全注册审查记录》(附件二)。经复审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安全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安全注册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销售单位名称; (二)销售单位经营场所地址; (三)销售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销售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销售气体范围(液化气体应注明气体名称); (六)注册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九条
销售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气体许可销售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安全注册证。 销售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安全注册证。 第十条
《安全注册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销售单位继续从事瓶装气体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安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区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将《安全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市级贸易部门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经销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安全注册证。
第三章
安全注册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和发放《安全注册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注册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注册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安全注册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销售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未取得《安全注册证》,擅自从事瓶装气体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安全注册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注册证》的; (二)不再具备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安全注册证》的。 (四)气瓶收发无记录、出现窜瓶现象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销售本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已取得《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的,不再办理《安全注册证》,但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或在充装站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安全注册证》。 第十九条
《安全注册证》由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