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气瓶固定充装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质量技术监督等六部门《关于开展气瓶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各类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本市境内的各类气瓶充装、使用、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须取得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气瓶充装的有关业务;
第四条 拥有气瓶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就近选定有相应气瓶充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固定充装,将气瓶委托充装站进行管理或折价售给充装站。选定固定充装单位后,气瓶产权单位应将自有气瓶和资料交充装单位统一建档、编号管理。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开展工作,通过折价收购或者与用户签订托管协议的方式,实现气瓶的产权或者管理权的转移,逐步实现全部气瓶归充装站所有,由充装单位负责气瓶的管理、维护、委托检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报废处理。
气瓶折价收购价格、托管、使用押金等项费用,由充装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六条 对气瓶进行托管的,充装单位与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签订托管协议(参见附件二)。协议内容应包括充装站的服务承诺和责任、用户的责任、托管期限(原则上至气瓶报废年限为止)、托管费及支付方式以及其它事项。
第七条 无论是充装单位的自有气瓶或托管气瓶,气瓶充装单位都应对气瓶逐只进行建档登记,并在瓶体上喷涂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充装单位代号和气瓶的内部编号。
气瓶建档登记内容至少包括:气瓶的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气瓶登记表》。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气瓶在充装单位的内部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产品编号、充装介质、制造日期、上次检验日期和有效期、瓶体上出厂标记等内容。托管的气瓶还应有托管协议编号、用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拥有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数量达3000只以上的单位应采用计算机管理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为每个用户办理开户注册手续,给用户发放气体使用手册(或气体供应证),记录气体供应情况,告知用户安全注意事项。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固定在本单位的气瓶。对档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未经有管理权的气瓶充装单位书面委托,不得进行回收和充装;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的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定期检验,保证不充装超过检验周期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保证用户的气体供应,积极做好用户的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有自有气瓶的,应以用户的身份与有资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签订托管协议,进行气瓶托管。在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可以接受气瓶充装单位的委托以气瓶充装单位的名义办理气体用户开户手续并为用户建立气体使用手册。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进行安全管理和指导,可以通过直接管理或者签订合同、定期检查的形式实现;
第十三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必须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安全注册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搞好进货验收,做好收发记录。保证不经销无证充装单位的瓶装气体,不出现窜瓶现象。
第十四条 用户需要停止用气时,气瓶充装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押金。当托管气瓶需要变更充装单位时,气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提前30天告知原固定充装单位,当事人双方应签署解除托管的协议。气瓶充装单位应选择与当初托管时生产日期相近、使用状况相同的气瓶连同档案一并交还用户,并将《解除气瓶托管的协议》(参见附件三)副本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写《气瓶固定充装单位情况汇总表》(附件一)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4号令)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因故停止充装或者破产,应按照有关经济和民事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与用户的关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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